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案件中,“主觀明知”如何認定?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行為,其中的“明知是犯罪所得”作為不可或缺的構成要件,往往犯罪嫌疑人都會說自己不知情。
從犯罪構成角度,“明知”屬于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是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tài),犯罪嫌疑人在做口供時,為逃避責任會本能的選擇說一些對自己有利的答案,否認“明知”。但公安會有自己的判斷方法,會通過客觀事實,如犯罪嫌疑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jīng)歷、行為次數(shù)和手段、獲利情況、以及是否故意規(guī)避調查等因素的分析判斷,以綜合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明知”。
嫌疑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涉案物品是贓物的理解不應限于確知。
若通過涉贓物品的交易時間,如深更半夜或涉及該類物品的相關刑事案件發(fā)生后不久;
涉贓物品的交易地點,如比較偏僻的場所和不易被人察覺之處;
涉贓物品的交易價格,如嫌疑人收受該物品的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或該物品在市場上流通量不大但提供該物品之人卻能大量提供;
涉贓物品的手續(xù)是否齊備,如機動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來歷憑證等等因素,能夠意識到該物品可能來路不正,
嫌疑人仍繼續(xù)對贓物進行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等行為的,就足以認定嫌疑人主觀上對于涉案物品為贓物是“明知”的。
當然,通過對客觀事實的分析判斷以綜合認定“明知”應當允許并審慎考察嫌疑人的反駁,若其確能提出正當充分的辯解理由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就應推翻原定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