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罪”釋解與適用 問:《刑法》中的搶奪罪如何認定與處罰?
答:一、搶奪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本罪1979年刑法第151條、第152條作了規定,1997年刑法對本罪設專條作了規定。
搶奪罪的構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犯罪對象僅限于有形的、動產的公私財物。但是,如果行為人所搶奪的對象是刑法分則中明確規定的特定物品,如槍支、彈藥、爆炸物或者公文、證件、印章等,雖然作案的手段是相同的,但因犯罪目的、動機、對象、客體的不同,所以犯罪性質也不相同,不能按搶奪罪論處。
2.客觀方面表現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所謂公然奪取,是指行為人當著公私財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其不防備,將公私財物奪了就跑,據為己有或者給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發現的方式,公開把財物搶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是搶奪罪區別于其他侵犯財產犯罪的本質特征。
3.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16周歲并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
4.主觀方面由直接故意構成,且故意的內容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為目的。過失不構成本罪。
根據法律規定,搶奪公私財物的行為,除需具備以上構成要件外,還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才構成犯罪。按照《解釋》第1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同時,根據《解釋》第2條規定,具備下列十種情形之一的,搶奪公私財物價值500元至1500元以上的,認定為“數額較大”:①曾因搶劫、搶奪或者聚眾哄搶受過刑事處罰的;②一年內曾因搶奪或者哄搶受過行政處罰的;③一年內搶奪三次以上的;④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搶奪的;⑤組織、控制未成年人搶奪的;⑥搶奪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婦、攜帶嬰幼兒的人、殘疾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⑦在醫院搶奪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⑧搶奪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⑨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搶奪的;⑩導致他人輕傷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后果的。
二、搶奪罪的量刑
1、構成搶奪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達到數額較大起點的,可以在3個月拘役至1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達到數額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在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3)達到數額特別巨大起點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搶奪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三、認定搶奪罪應當注意的問題
1.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
搶奪罪是以數額較大為構成要件的。因此,對于搶奪財物數額不大,情節顯著輕微的,如因生活無著,偶爾搶奪少量食物等行為,不能以搶奪罪論處。另外,根據《解釋》第5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但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行為人系初犯,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諒解的;(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2.劃清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兩者雖然都是“搶”,犯罪的目的也相同,但有著本質的區別:(1)侵犯的客體不同。搶奪罪侵犯的是單一客體,即公私財產的所有權,而搶劫罪是雙重客體,即不僅侵犯了公私財產的所有權,還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2)實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同。搶奪罪不使用暴力,而使用強力,并作用于被搶奪的財物,而搶劫罪則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強制其身體,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3)搶奪罪以“數額較大”為構成要件,而搶劫罪則不以數額較大為構成要件;(4)犯罪主體不盡相同。搶奪罪的主體是年滿16周歲以上的人,而搶劫罪的主體則可以是年滿14周歲的人。
3.劃清本罪與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和搶奪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罪的界限
搶奪罪雖然與后兩種犯罪的客觀行為表現一樣,都是搶奪,但在犯罪對象以及侵犯客體方面存在著明顯區別。對于搶奪特定物品對象的行為,只要刑法規定了單獨的罪名,就不能再以搶奪罪論處。
4.注意本罪轉化為搶劫罪的法定條件
(1)犯本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定罪處罰。《雙搶意見》第五條規定,“行為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①盜竊、詐騙、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②入戶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詐騙、搶奪后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③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后果的;④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⑤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2)攜帶兇器并有意加以顯示而進行搶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定罪處罰。《搶劫解釋》第6條規定,刑法第267條第2款規定的“攜帶兇器搶奪”,是指行為人隨身攜帶槍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進行搶奪或者為了實施犯罪而攜帶其他器械進行搶奪的行為。2005年《雙搶意見》進一步指出,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行為人將隨身攜帶兇器有意加以顯示、能為被害人察覺到的,直接適用刑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兩人以上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其中部分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對于其余行為人是否以搶劫罪共犯論處,主要看其對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是否提供幫助、形成共同犯意。基于一定意思聯絡,對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提供幫助或實際成為幫兇的,可以搶劫共犯論處。
5.把握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根據《雙搶意見》第11條的規定,“對于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以下簡稱“駕駛車輛”)奪取他人財物的,一般以搶奪罪從重處罰。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強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機奪取財物的;(2)駕駛車輛強搶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強拉硬拽方法劫取財物的;(3)行為人明知其駕駛車輛強行奪取他人財物的手段會造成他人傷亡的后果,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解釋》第6條進一步明確,“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奪取他人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一)奪取他人財物時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強行奪取的;(二)駕駛車輛逼擠、撞擊或者強行逼倒他人奪取財物的;(三)明知會致人傷亡仍然強行奪取并放任造成財物持有人輕傷以上后果的。”
四、搶奪罪的刑事責任依照《刑法》第267條規定,犯搶奪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依照該條第2款規定,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適用本條規定處罰時,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嚴格執行本罪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是本罪的加重處罰情節。按照《解釋》第1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價值三萬元至八萬元以上、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以上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267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前款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2.掌握從輕處罰的情節。按照《解釋》第5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但未造成他人輕傷以上傷害,行為人系初犯,認罪、悔罪,退贓、退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必要時,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一)具有法定從寬處罰情節的;(二)沒有參與分贓或者獲贓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諒解的;(四)其他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3.正確認定“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按照《解釋》第3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67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一)導致他人重傷的;(二)導致他人自殺的;(三)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十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50%的。”,《解釋》第4條規定,“搶奪公私財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67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一)導致他人死亡的;(二)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三項至第十項規定的情形之一,數額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50%的。”
4.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的法釋[2007]11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行為,事前與盜竊、搶劫、詐騙、搶奪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的,以盜竊罪、搶劫罪、詐騙罪、搶奪罪的共犯論處。
5、其他
問:哪些行為應當認定為工傷?
答: 根據我國2004年1月1日實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工傷一般包括因工傷亡事故和職業病:
1、《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前提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兩個必須同時具備的條件,同時還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負傷、致殘或者死亡。事故傷害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等類似傷害。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工作時間前后”是指非工作時間內,具體講是開工前或收工后的一段時間,譬如上班時間為9點到12點然后又14點到18點結束一天的工作,但是職工提前在8點30分到崗或者下班后做完收尾工作時間到 18點半等等,均可以認定為“工作時間前后”,但是有一點則特別重要,其目的必須是從事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比如為啟動機器做準備工作,或者關閉機器后收拾與工作有關的機器、工具等。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必須同時具備,并且必須是在履行本職工作,這里受到的傷害是“非工作原因”,是來自本單位或者外界的 “暴力、意外等”所致。打比方,有人在職工履行工作職責的時候蓄意對職工進行打擊報復,對其人身進行直接攻擊,致使職工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等。
(四)、患職業病的。即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因工外出期間”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臨時外出辦理業務等,同時必須是在發生事故時正在履行工作職責,即因工作原因外出,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時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上下班途中”指從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區域之間的必經路途,發生的機動車事故。對于探親訪友時遇到的機動車事故,不能認定為工傷。而且另外一點特別重要,必須是機動車事故,對于非機動車事故造成的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這是一條法律上的兜底條款規定,由于工傷事故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不僅需要專門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范性強制性規定,也需其他法律法規做出相應調整,對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也應當納入本條例調整的工傷范疇中。
2、《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視同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兩個條件須同時具備:“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是指:1、職工突發與工作無關的及并導致死亡。如果是與工作有關的疾病而導致死亡,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定工傷。2、在工作崗位上突發與工作無關并沒有導致立即死亡的疾病,但是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為工傷。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工致殘,已取得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針對轉業軍人的保護,軍人在戰斗中或者在履行職責中負傷致殘,依據《革命傷殘軍人評定傷殘等級的條件》之規定,軍人傷殘對于經有關部門評殘,取得傷殘軍人證的退伍軍人,如果在用人單位舊病復發,視同為工傷。這主要考慮到革命軍人為國家利益已經付出代價,為切實保障革命軍人的利益而做出這樣的規定。
但是,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問:工傷認定需提交那些材料? 答: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申請工傷認定需提交材料:
1、必備材料
(1)工傷認定申請表;
(2)傷亡人員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3)醫療診斷證明(包括初次)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2、相關材料
(1)屬于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行政部門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證明材料;
(2)屬于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用人單位出具因工外出的證明材料;
(3)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提交公安行政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結論證明材料;
(4)屬于從事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5)屬于因公、因戰負傷致殘的復員轉業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指定醫院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材料;
(6)委托他人申請的,應當同時提交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7)其他特殊情況需提交的證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