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是一名國家工作人員,因持有與其收入不符的巨額來源不明財產,且其不說明來源,被法院依法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定罪判刑。在甲服刑期間,偵查機關因辦理其他案件發現新的線索,查清了甲的巨額財產來源均系其受賄所得。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對甲應當根據《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對原罪(即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和新查出的罪(即受賄罪)實行數罪并罰。支持這種觀點的主要理由有:(1)《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財產或者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差額巨大的,可以責令說明來源。本人不能說明其來源是合法的,差額部分以非法所得論……”該條規定賦予了行為人一定的作為義務,即說明義務,可以認為不履行說明義務是構成該罪的要件之一。(2)法院對甲作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認定并沒有發生錯誤,隨意改變一個正確的判決可能影響司法權威,缺乏法律應有的嚴肅。(3)行為人不作為,即“不能說明”或“拒絕說明”的情況下,即構成了犯罪的純正不作為犯,對其不作為的評價導致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的認定,而同時,甲的受賄行為另行構成了受賄犯罪,兩罪分別對甲的兩個行為進行評價,二者不相沖突。
第二種意見認為,對甲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予以改判,單獨以受賄罪定罪量刑。支持這種觀點的主要理由有:(1)“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這一罪名在刑法典中的位置(從屬于第八章“貪污賄賂罪”),決定了該罪的性質。貪賄類犯罪主要是針對破壞公務行為廉潔性的犯罪行為而設立的,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是該章的兜底條款,意在指向國家工作人員持有與收入不符的巨額來源不明財產的不廉潔性,而非其“不說明來源”的不作為行為。(2)甲的犯罪行為實際就是一個受賄行為,根據“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對其一個犯罪行為進行重復評價。(3)從司法實踐來看,在數額巨大的貪污、賄賂等案件之中,也存在犯罪嫌疑人不與司法機構配合、拒不交代犯罪行為而“零口供”的現象,對嫌疑人這種犯罪后拒不交代等行為,通常并沒有單獨評價,僅以能夠認定的“貪污”或“賄賂”行為進行認定,并未數罪并罰。從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來看,該類情況與甲并無本質區別,而由此對甲作出不同的處理,進行數罪并罰,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則。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1.從立法本意來看,1988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出臺了《關于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規定了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設立本罪的目的是避免以非法手段獲取財物的國家工作人員由于證據不足而逃脫法律制裁,同時也是為了維護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
2.從偵查實踐來看,如果對甲進行重復評價的話,可能養成偵查人員的惰性,影響法律正確實施。偵查機關可能不再積極查找犯罪嫌疑人獲取巨額財產的具體犯罪行為的證據,只要數額達到標準,直接訊問犯罪嫌疑人要求其說明財產來源,不說明來源即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定性。同時,由于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處罰要比貪污、賄賂等犯罪要輕得多,使得行為人避重就輕,“能不說盡量不說”,極力追求輕罰而規避法律。
3.從犯罪構成來分析,即使如部分人所說將“不能說明”等不作為行為作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客觀要件之一,但是筆者認為,“財產來源不明”的客觀狀態始終應當是該罪不可缺失的客觀要件之一(否則何不將該罪命名為“拒不說明巨額財產來源罪”)。而當甲所持有的財產經過查證已經明確了來源,“來源不明”這一客觀要件已經不再具備,故不應當再以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對甲進行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