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犯罪嫌疑人周某是某鄉政府的出納員,2003年至2005年多次挪用公款共12萬元與人合伙投資苗木種植。2006年上級對該鄉政府進行財務審計,周某擔心其挪用行為將被發現,十分慌張,遂攜帶單位當日收取的3000元社會撫養費和一張存有2萬元備用金的銀行卡外逃,由于鄉政府與司法機關和銀行及時聯系凍結了該卡,周某在外地取備用金的行為沒有得逞,半個月后周某被抓獲歸案,3000元社會撫養費已被其在外逃途中全部用完。
[分歧意見]
對周某挪用12萬元從事營利活動構成挪用公款罪無異議,但對其攜帶本單位3000元社會撫養費和2萬元備用金銀行卡外逃的行為如何定性和適用法律有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某的這種行為不構成貪污罪。理由是周某攜帶2萬元備用金銀行卡外逃,這與攜帶現金是不同的,單位財產并未脫離鄉政府的控制,事實上也被凍結了,周某只是占有一張沒有價值的“卡”,對其中的2萬元并沒有實際的占有,不具備貪污罪的法定構成要件;而侵占單位3000元社會撫養費由于情節輕微、數額不大,沒達到立案標準,只是一般的貪污行為,也不構成犯罪,應由單位對其進行行政處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周某的這種行為構成貪污罪(未遂)。理由是周某攜帶單位備用金銀行卡外逃,并在外地實施了取款行為,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對此行為應按照《刑法》第382條、第38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認為,周某的這種行為構成貪污罪(既遂)。理由是周某攜帶備用金銀行卡外逃并有取款行為,其目的就是要將這2萬元挪用于外逃開支,而且實際上他也將社會撫養費3000元現金挪用于外逃開支,根據有關司法解釋,周某的挪用逃跑行為就轉化為貪污行為,應按照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挪用公款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6條和《刑法》第382、38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我國法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構成貪污罪。周某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其保管、經手公共財物的便利條件,在挪用公款行為敗露后,攜帶公款和備用金銀行卡外逃,他在外地實施的取款行為,則證明了他主觀上想使用這筆錢用于外逃開支,具有侵占備用金的主觀故意,雖然周某實施了侵占公共財產的行為,但最終并沒有對備用金進行實際的控制和使用,而未得逞的原因是被單位凍結這個他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所以周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未遂)。
周某攜帶單位3000元社會撫養費和2萬元備用金銀行卡外逃的行為是一種臨時起意的犯罪行為,并不是事前挪用后再逃跑,應不屬于《解釋》第6條規定的“攜帶挪用的公款潛逃”的情形,所以周某的行為不是挪用行為轉化為貪污行為,而是一種直接侵占的貪污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