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案號(2021)滬0115刑初151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遼寧省新民市。
被告人王某2,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吉林省公主嶺市。
被告人潘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遼寧省新民市。
被告人王某3,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遼寧省沈陽市。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5月8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遼寧省新民市。
被告人羅某某,男,1998年9月29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遼寧省新民市。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139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焦某某、孫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于某、王某2明知轉入其個人銀行卡的資金為犯罪所得,辦理手機卡及中國銀行、光大銀行等多家銀行的銀行卡提供給祝標(另案處理)使用,在祝標的操作下實施人臉識別將銀行卡與支付寶綁定和人臉識別進行大額資金轉賬的行為,按每轉款人民幣10萬元收取70元的規則共非法獲利1,000余元。
2020年8月,被告人于某告知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秦廣全(另案處理)等人上述獲利規則,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等人明知轉入其個人銀行卡的資金為犯罪所得,單獨或伙同被告人于某辦理多家銀行的多張銀行卡,均提供給祝標使用,在祝標的操作下實施人臉識別將銀行卡與支付寶綁定和人臉識別進行大額資金轉賬的行為。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按每轉10萬元收取50元的規則獲利,由祝標或被告人王某2支付。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分別獲利2,000余元、350元、500元、350元。
2020年9月,被告人潘某根據他人的指使,將流轉入秦廣全銀行卡的資金7萬余元,操作轉入他人提供的銀行卡賬戶內。
2020年8至9月,被害人姜某某、李某、王某1、余某某、史某某等人在網絡上分別被他人騙去錢款,其中流經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銀行賬戶的金額分別為45萬余元、34萬余元、47萬余元、39萬余元、32萬余元、28萬余元。
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被抓獲到案;被告人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經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協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訴人當庭宣讀了被害人陳述、書證等證據以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幫助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分別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六名被告人能認罪認罰,均可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具有坦白情節,均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均可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于某協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綜上,建議對被告人于某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王某2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潘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對被告人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
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對起訴書的指控無異議,當庭表示認罪認罰。
被告人于某辯護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見:被告人于某的行為主要是提供銀行卡,偶爾提供人臉識別,主觀惡意與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無異,客觀差異也不大;于某未與上游犯罪聯系,雖認定為主犯,但相比祝標作用不大;其有立功及坦白情節,愿意退贓;公訴人調低潘某操作轉款的指控金額,作為主犯的于某也應在量刑上有所體現。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3的辯護人提出:王某3系被人利用,被動參與,起輔助作用,獲利較少,有自首情節,無前科劣跡,建議對其從輕處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20年5月起,被告人于某、王某2經他人提議,辦理手機卡及中國銀行、光大銀行、郵政儲蓄銀行的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并配合他人實施了人臉識別綁定銀行卡和支付寶、人臉識別進行大額資金轉賬的行為,以每轉賬10萬元收取70元的比例從中獲利1000余元。
2020年8月,被告人于某指使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及另案處理的秦廣全等人辦理涉及中國銀行、華夏銀行、興業銀行、招商銀行、民生銀行、浦發銀行的多張銀行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并配合他人實施了人臉識別綁定銀行卡和支付寶、人臉識別進行大額資金轉賬的行為。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以每轉10萬元收取50元的比例從他人或被告人王某2處取得違法所得。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分別獲利2,000余元、350元、500元、350元。
2020年8至9月間,被害人蔣水金、姜某某、鄭艷、胡偉偉、仇現忠、李月云、李萍、袁偉、陳艷歡、李某、王某1、胡蕭月、文軍、俞姬、蔡勝男、李增鑫、陳婉婷、倪慧梅、馬存友、余某某、史某某遭遇網絡詐騙,其被騙錢財流經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銀行賬戶的金額分別為45萬余元、34萬余元、47萬余元、39萬余元、32萬余元、28萬余元。
2020年9月,被告人潘某根據他人指使,將流入秦廣全銀行卡內的資金7萬余元,操作轉入他人提供的銀行賬戶。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潘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獲。11月21日,被告人于某、王某2被民警抓獲。被告人于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同案被告人投案自首,同日,被告人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接電話后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上述6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主要涉案事實。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在家屬幫助下分別退繳違法所得1000元、1000元、2000元、350元、500元、350元。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姜某某、李某、王某1、余某某、史某某等人的陳述及轉賬記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證明其在網絡上被人以理財或抖音刷單為名被騙轉款至相關銀行卡的事實及具體轉款時間、金額、對手賬戶等信息。
2、光大銀行、中國銀行、華夏銀行交易明細、賬戶主體信息證明涉案被害人被騙資金流經6名被告人銀行卡賬戶的情況。
3、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案發抓獲經過、工作情況證明本案的案發及6名被告人到案的情況,以及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協助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況。
4、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的相關供述及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贓款,仍幫助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王某2分別與被告人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系從犯,對其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對其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有自首情節,對其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有立功表現,對其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從寬處理。被告人于某、王某2、潘某、王某3、周某某、羅某某均在家屬幫助下退繳違法所得,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綜合全案情節,公訴人依據補充的證據當庭調低被告人潘某的部分犯罪金額,上述數額變化幅度及退贓酌定情節的從輕刑罰量仍在公訴機關建議量刑范圍內,故采納公訴機關的當庭意見,對量刑建議不作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潘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王某3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羅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羈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20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七、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