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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某、安某等幫助信息網絡犯活動一審刑事判決書

侵犯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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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某、安某等幫助信息網絡犯活動一審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2-07-31 10:13:00 點擊:1501

案由 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


案號(2020)滬0106刑初160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2000年8月9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閬中市。


被告人安某,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閬中市。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6月1日出生,壯族,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0〕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安某、梁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安某、梁某某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5月,被告人楊某某、安某以牟利為目的,共同向他人提供多張個人銀行卡及配套的U盾和手機卡。同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為牟利通過潘鴻波(另案處理)向他人提供本人的支付寶賬戶及綁定的手機卡,并注冊浙江網商銀行卡供他人使用。


2020年6月5日,被害人幸瑩、馬某某、萬某某分別被電信詐騙。上述被告人提供的銀行卡中,安某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幫助結算被害人辛某、馬某某的被騙資金合計35.4萬元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梁某某的浙江網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幫助結算被害人幸瑩、萬某某的被騙資金合計約25萬元。


2020年7月28日、8月25日,被告人楊某某、安某及梁某某先后在重慶市、南寧市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均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安某、梁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牟利向他人提供個人信用卡和支付寶賬戶,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結算資金,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其中,被告人楊某某、安某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安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建議判處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某、安某、梁某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也無異議。


上述事實,還有被害人辛某、馬某某、萬某某的陳述筆錄及提供的聊天截圖,另案犯罪嫌疑人潘鴻波的供述和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接報回執單》《情況說明》《辦案說明》,相關銀行卡交易明細,被告人楊某某、安某、梁某某的供述筆錄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安某、梁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牟利向他人提供個人銀行卡及支付寶賬戶,幫助信息網絡犯罪結算資金,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節及建議適當,應予支持。各辯護人提出三民被告人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亦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罰金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