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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某某等涉危險作業罪刑事一審案件刑事判決書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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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某某等涉危險作業罪刑事一審案件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2-07-31 13:55:18 點擊:2132

案由 其他刑事犯


案號(2021)滬7101刑初329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羊某某,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縣,XX,大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12月28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XX,中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現居住于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因本案于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蕭某某,男,1992年7月27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XX,中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現居住于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因本案于2021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4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蕭某某犯危險作業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子簡、李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蕭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羊某某伙同被告人肖某某,在沒有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以肖某某的名義租賃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XX街道XX村XX座XX、XX號XX層商鋪作為作業車間,放置控壓機、封口機等作業機器,由羊某某負責聯系客戶及購買原材料,肖某某進行現場管理,被告人蕭某某負責計件統計,在上述地址雇傭工人將大瓶裝一氧化二氮分裝成小瓶,銷售給上海胡某(另案處理)等人,直至案發。


2021年3月8日,公安機關在廣東省東莞市抓獲被告人羊某某,在廣東省佛山市抓獲被告人肖某某、蕭某某。并從XX村XX座XX、XX號商鋪處查封扣押控壓機、封口機,一氧化二氮氣體鋼瓶及包裝材料等物。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經查,涉案商鋪為居民住宅的底樓,二樓以上及周邊為住宅區。根據上海市應急管理局提供的《化學品危險性分類報告》及專家認定意見,一氧化二氮應按《危險化學品目錄》(2015版)中的危險化學品進行管理,在涉案加工車間查獲的一氧化二氮,未儲存在專用倉庫,分裝作業具有發生氣瓶爆炸的現實危險。


公訴機關提交了公安機關出具的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衛星定位圖、情況說明、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登記保存清單、查封決定書、查封筆錄、查封清單、視聽資料加工作業現場查封、采樣視頻、作業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合同及繳費單據,關于一氧化二氮的產品購銷合同及相關證明材料,證人麥某、陳某、黃某、邱某、肖某2、馬某、蔣某、肖某3、楊某、胡某、高某的證言,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蕭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蕭某某在無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進行危險物品的經營、儲存等生產作業,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等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應當以危險作業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蕭某某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蕭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蕭某某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蕭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羊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羊某某具有揭發他人犯罪的立功情節,對認定羊某某是主犯無異議,但具體的現場作業過程均由肖某某負責,故羊所起作用相對肖某某要小,兩主犯之間量刑應予以區分;同時,羊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認罪認罰,坦白認罪態度好,故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肖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對認定肖某某為主犯無異議,但肖某某僅負責作業現場的管理并按照羊某某的要求發貨,聯系上下家及購買原材料均由羊某某負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羊某某,主犯之間量刑應有所區分;同時,肖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認罪認罰,坦白認罪態度好,故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蕭某某系初犯、從犯,到案后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悔罪表現好,故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蕭某某在無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共同進行危險物品的經營、儲存等生產作業活動,具有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等嚴重后果的現實危險,其行為均已構成危險作業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共同尋找危險物品分裝作業場所,再分別由羊某某負責聯系貨源及買家,肖某某負責作業場所的管理及發貨,二被告人的行為均系整個犯罪過程的關鍵環節,二人積極參與,相互配合、分工協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作用、地位相當,缺一不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羊某某、肖某某、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羊某某的辯護人關于羊某某的作用小于肖某某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另羊某某雖向公安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但尚未查證屬實,故不構成立功,其辯護人關于羊某某有立功情節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肖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肖某某的作用小于羊某某的辯護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各被告人的辯護人其他關于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綜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羊某某犯危險作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險作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三、被告人蕭某某犯危險作業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又十日;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四、涉案的危險物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財物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