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張某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高橋鎮新農村接受高橋派出所民警盧某、陳某依法處置糾紛時,因不滿民警處置,遂以掌摑、撕咬、抓褲襠等方式毆打民警盧某、陳某。經鑒定,陳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面部軟組織挫傷,該傷勢已構成輕微傷。
當日,被告人張某某被民警抓獲歸案,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被告人張某某采用暴力方式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的相關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人張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