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放火
案號(2021)滬0118刑初92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祁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9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祁某犯放火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因存在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與同年9月17日依法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21年9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期間,對被告人祁某的刑事責任能力及受審能力依法進行了司法鑒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躍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祁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根據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筆錄、證人吳某、萬某、汪某、金某、王某1證言、被害人朱某、王某2的陳述、辨認筆錄、批發部、加油站、大眾公司營業廳監控視頻,現場勘驗筆錄、照片、放火案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方位示意圖,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隨案移送清單,加油卡明細查詢信息、加油收銀單、稱量記錄、稱量錄像視頻,租車經營合同、職工調離內部巡回單、車輛交保評估單,上海市石油化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抓獲經過、案發經過,全國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指控: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祁某從大眾出租汽車市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離職,因公司按規定扣除其車輛交保費850元(幣種為人民幣,下同)而心懷不滿,產生泄憤心理。2021年6月15日12時許,被告人祁某攜帶一桶7.29升汽油、打火機及一把黃色塑料柄刀至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公路XX號大眾公司營業廳,要求大眾公司返還850元(幣種為人民幣,下同)車輛交保費。雙方協商未果,被告人祁某遂拿起汽油桶向柜臺內潑灑汽油,致柜臺內文件設備及兩名工作人員被潑濺到汽油,后欲拿打火機點火時被工作人員當場控制。工作人員報警后,民警趕赴現場將被告人祁某抓獲。
綜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祁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祁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祁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法審判。
經審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被告人祁某從大眾公司離職,因公司按規定扣除其車輛交保費850元而心懷不滿,產生泄憤心理。2021年6月15日12時許,被告人祁某攜帶一桶7.29升汽油、打火機及一把黃色塑料柄刀具,至青浦區XX鎮XX公路XX號大眾公司營業廳,要求大眾公司返還850元車輛交保費。雙方協商未果,被告人祁某遂拿起汽油桶向柜臺內潑灑汽油,致柜臺內文件設備及兩名工作人員被潑濺到汽油,后欲拿打火機點火時被工作人員當場控制。工作人員報警后,民警趕赴現場將被告人祁某抓獲。
另查明,被告人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經鑒定,被告人祁某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具有受審能力。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祁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祁某系初某、偶犯,屬于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實陳述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定為坦白,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祁某的供述筆錄、證人吳某、萬某、汪某、金某、王某1證言、被害人朱某、王某2的陳述筆錄、辨認筆錄、批發部、加油站、大眾公司營業廳監控視頻,現場勘驗筆錄、照片、放火案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方位示意圖,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隨案移送清單,加油卡明細查詢信息、加油收銀單、稱量記錄、稱量錄像視頻,租車經營合同、職工調離內部巡回單、車輛交保評估單,上海市石油化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驗報告、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抓獲經過、案發經過,全國常住人口信息、鑒定書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祁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祁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其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祁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祁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及犯罪未遂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以被告人系初某、偶犯、屬于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為由要求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因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及公私財產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加油卡一張、油漆桶一只、手套一副、打火機一個、刀具一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