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放火
案號(2021)滬0113刑初97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伏某,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寶山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9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伏某犯放火罪,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伏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伏某為發泄情緒,于2021年2月4日20日許,在上海市寶山區新滬路345弄自行車棚內,使用打火機點燃紙片的方法放火,將車棚角落內三輛自行車焚燒后自行離開,火勢蔓延后被聞訊趕來的群眾撲滅。
被告人伏某于當日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作案工具打火機一只已被依法扣押。被告人伏某家屬代為賠償了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各被害人對被告人伏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伏某患有未特定的非器質性精神病,作案時處于不完全緩解期,對本案應評定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伏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伏某1、劉某某、陸某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案發現場照片;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現場勘驗筆錄》《現場方位示意圖》及相關照片;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諒解書》;被告人伏某的戶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伏某為發泄個人情緒,在公共場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放火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伏某在本案中系限定刑事責任能力行為人,依法可以對其減輕處罰;被告人伏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伏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伏某已賠償各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為保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伏某犯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
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