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爆炸
案號(2017)滬0116刑初9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70年10月3日生,漢族。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訴刑訴〔2017〕9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爆炸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7年4月30日10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在本區某某鎮某某公路XXX弄XXX號XXX室的家中,用扳手將家中的天然氣閥門開啟并將管道破壞,然后撥打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的電話稱要在某某苑實施爆炸。民警立即前往處置,上海市金山區天然氣有限公司輸配所亦派人將萬春苑XXX號大樓天然氣總閥門關閉,并使用天然氣測爆儀在被告人住所門縫處測試天然氣濃度為L4.7。民警組織樓內人員撤離后,特警、消防隊員強行破門將被告人張某控制。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事實。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指派的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證人郁某某、俞某某、趙某某、陸某某、姚某某、阮某某、張某1的證言,上海市金山區天然氣有限公司輸配所出具的工作情況,上海聳屹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值班記錄表、視聽資料說明書、電話錄音、取證儀視頻、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偵破經過、工作情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等證據,并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張某。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的行為已構成爆炸罪,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表示不清楚,辯稱當時處于醉酒狀態,行為不受控制,打開天然氣是意圖自殺。
辯護人對指控事實表示無異議,對指控罪名持異議,認為不構成犯罪。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中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要實施爆炸,現有證據僅能證明公安出警及被告人撥打110的情況,但是被告人也經常撥打該號,目的只是為了發泄對前判的不滿;案發地未達到爆炸極限,公安民警進去時被告人正抽煙,卻沒有引起爆炸;被告人處于醉酒狀態,家中玻璃系其自己砸碎,被告人精神不受控制,是想自殺而不是要爆炸。
經審理查明:
2002年1月,被告人張某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處刑罰,出獄后獨自生活,對前判始終耿耿于懷,心懷不滿。
2017年4月30日10時許,被告人張某酒后在本區某某鎮某某公路6825弄萬春苑小區某某室的家中,先后向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廊下派出所及該局總機撥打電話,揚言要在家中實施爆炸,并讓接電人員聆聽家中燃氣泄漏的聲音。公安民警立即前往案發地處置,同時本區消防支隊、天然氣有限公司也派員赴現場,疏散群眾并關閉該樓天然氣總閥門。公安民警對被告人張某進行規勸,但其拒不開門,后公安民警強行破門入室,將正在室內抽煙的被告人張某予以控制,經檢查,被告人張某所居室內燃氣表及燃氣管道已均遭破壞,導致天然氣外泄。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證人俞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廊下派出所社區保安)的證言,證實:其在派出所內負責接聽來電及監控巡查等工作。2017年4月30日上午9時40分許,派出所轄區內一個叫張某的人打來電話,罵罵咧咧,無其他實質內容。同日9時57分許,張某又打來電話,稱自己在萬春苑家中已將天然氣打開,準備把萬春苑炸掉。證人遂聯系派出所值班長接聽,過一會張某又打電話過來,稱自己已打開天然氣,并讓證人聆聽聲音,證人在電話中聽到天然氣冒出來的“呲呲”聲音,于是證人聯系了值班民警趙某某,讓其前往現場看情況。
證人還證實,張某單身一人獨居于本區某某鎮某某公路6825弄萬春苑小區某某室,平時經常會打電話給派出所,對前判發泄不滿。
2、證人郁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總機電話話務員)的證言,證實:2017年4月30日10時許,其在總機電話接線室上班期間,接到一男子來電,揚言要在本區廊下鎮萬春苑XXX號某某室實施爆炸,要求送一億人民幣過來。證人接聽電話中聽到有氣體泄漏的聲音,該男子重復說要一個億送過來,不然就將整個萬春苑全部爆炸,還罵了很多臟話。之后,該男子連續撥打了數十個相同內容的電話。
3、證人趙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廊下派出所社區民警)的證言,證實:2017年4月30日10時許,其接警稱有人家中開了天然氣,揚言要炸掉萬春苑。因證人對張某情況比較了解,于是其立即趕至本區廊下鎮萬春苑小區某某室張某居住地,進行喊話并要求對方開門,但對方在屋里哇啦哇啦不知說些什么。經向指揮中心匯報后,證人繼續在門口勸說。當日11時許,消防中隊過來了,證人與消防人員一起去看情況,但張某不予理睬,拒不開門。當時天然氣的味道已經很濃了,于是證人迅速組織該樓居民關閉電源、天然氣后撤離,樓周圍拉起了警戒隔離,共疏散了約15名群眾。警戒外面約有圍觀群眾50余人。后公安民警聯系天然氣公司、電力公司、鎖匠到現場處置相關事宜。11時30分許,證人受委派再次至樓上勸說張某開門,里面傳來“乒乒乓乓”的敲打聲,象是用榔頭在砸東西,聲音響了一陣就停了。在張某不肯開門的情況下,下午13時許,公安領導指揮特警、消防、開鎖匠統一行動,強行破門將張某制服。
4、證人陸某某、姚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特警支隊警長、特警)的證言,證實:2017年4月30日11時30分許,根據指揮中心指令,由證人陸某某帶領數名特警隊員至本區廊下鎮萬春苑小區處置揚言縱火案,到達現場后,發現天然氣味道已很濃。經進行現場勘查,下午13時許,特警人員攜破門器、手銬、滅火炭等工具在鎖匠開門后沖進該房屋,看到北房間門口站著一男子,當時手中夾著一根已經點燃的香煙。該男子未說話也未反抗,于是特警隊員控制了該男子并將其帶離現場。本次出警共出動了多輛警車及一輛消防車,共有30余名警力在現場處置,圍觀群眾有50余人。
5、證人阮某某(上海市金山區天然氣公司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2017年4月30日11時22分許,其所在單位電話通知搶修小組,告知本區廊下鎮萬春苑XXX號天然氣有泄漏。證人和同事駕駛搶修車至現場,經了解情況后,將該樓天然氣總開關關掉。證人用天然氣測爆儀先后兩次至該樓401室大門門縫處檢測,測得數據為L4.7、L2.4。后公安民警強行破門將嫌疑人帶走后,天然氣公司人員至室內檢查拍照,發現該戶居民家中的燃氣表被人強行破壞了,天然氣管道的一部分口子暴露出來,天然氣就是從這個被破壞的缺口處泄露出來。
證人還證實,因天然氣公司工作人員趕到現場后,及時將大樓天然氣總開關進行關閉,故在張某家門口處測量時天然氣濃度已下降。如果房內達到爆炸極限后遇明火,會造成所在房屋及周圍房屋遭爆炸破壞,而且會引起火災,甚至將整幢大樓燒起來。
6、證人張某1(系張某父親)的證言,證實:張某無精神病史,平時脾氣不好,并喜歡喝酒,與父母關系不好,有七、八年未曾見面了。
7、公安機關出具的值班記錄表、視聽資料說明書、電話錄音,證實: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張某撥打電話至公安機關,揚言要炸掉萬春苑小區,要求送一億人民幣過來。電話中有氣體外泄的“茲茲”聲。
8、公安機關出具的民警取證儀視頻及視聽資料說明書,證實:案發當天,公安特警強行破門攻入被告人張某住處,控制住了正在抽煙的張某。
9、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驗筆錄及拍攝的現場照片,證實:經進入被告人張某家中檢查,發現燃氣表與燃氣閥門呈脫離狀態,燃氣閥門呈開啟狀,現場陽臺上的窗玻璃呈破碎狀以及案發現場的環境狀況。
10、上海市金山區天然氣有限公司輸配所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案發當天,該公司接通知至案發地處理天然氣泄漏事故,以及當天在被告人張某家門縫處用天然氣測爆儀測試天然氣濃度的情況。
11、公安機關出具的偵破經過、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張某的到案經過。
12、上海聳屹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張某對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13、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張某的身份及前科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來源合法,內容真實,各證據能互相吻合,形成嚴密證據鏈,足以證實上述事實。針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辯護、辯解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身居居民小區,明知公共安全重要性,但其故意破壞家中天然氣設施,致使燃氣大量外泄,并進行燃煙,足以產生危害小區內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后果,結合被告人向公安機關揚言實施爆炸的事實,證明其主觀上對爆炸行為具有明知性,并積極追求危害后果的產生。被告人實施爆炸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否認實施爆炸的辯解、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張某經鑒定,雖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礙,但該病理因素與本次醉酒及酒后作案行為并無關聯,對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故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精神行為不受控制的辯解、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為發泄心中不滿,在居民小區內實施爆炸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爆炸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爆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