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案號(2021)滬0106刑初4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某,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靜安區,暫住上海市靜安區。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9日、2021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4月25日13時30分許,被告人盧某某在其住所地即上海市靜安區中山北路XXX號XXX室,因家庭糾紛爬至窗外空調外機上,先后將塑料花瓶、一把木柄斧子和一包紙質材料從9樓扔下,致停放在小區通道內牌號為滬B9XX**的寶馬牌汽車前引擎蓋被砸穿,牌號為滬H0XX**的奔馳牌汽車后擋風玻璃被砸碎,后備箱蓋凹陷,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經鑒定,二輛車的維修價格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萬余元。接警到場的民警及消防員將被告人盧某某拉進房間。
為證明上述事實,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盧某某,宣讀、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物品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技術勘驗意見書、事故車輛勘估表、維修明細賬單、涉案車輛照片、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平面示意圖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盧某某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盧某某判處刑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盧某某對為引起他人注意而故意拋擲紙質材料和塑料花瓶以及其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沒有異議,辯稱斧子是失手滑落,并非故意拋擲;其系在未見樓下有人的情況下高空拋物;其行為應認定高空拋物罪,而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盧某某的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基于刑法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應認定被告人盧某某的行為構成高空拋物罪。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盧某某因家庭糾紛與妻、子不睦。2020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盧某某為引起眾人圍觀,從其居住的位于上海市靜安區中山北路XXX號XXX室室內,攀爬至窗外空調外機上,在明知樓下系小區居民進出通道且有車輛停放的情況下,仍不顧樓下人員勸阻,將一把斧子、一只塑料花瓶、一包重達數公斤的紙質材料從9層樓高空拋擲,致停放在樓下通道處的一輛牌號為滬H0XX**的梅賽德斯奔馳牌汽車后擋風玻璃被砸碎,后備箱蓋凹陷,一輛牌號為滬B9XX**的寶馬牌汽車前引擎蓋被砸穿,并險些砸到樓下人員。另查明,兩輛車的維修價格共計3萬余元。
同日,被告人盧某某被接警民警抓獲歸案。2020年6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被告人盧某某的精神狀態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鑒定,同年11月4日,被告人盧某某經鑒定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盧某某在家屬的幫助下賠償了兩名被害人的車輛維修費用。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證人周2、周某3、盧某某、許某某(接警民警)、姚某某(接警消防員)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盧某某在位于上海市中山北路XXX號XXX樓的空調外機處,不顧樓下人員勸阻,向樓下拋擲斧頭、塑料花瓶和數公斤重的紙質材料,砸壞停放于樓下的梅賽德斯奔馳車、寶馬車,并險些砸到樓下人員的事實。
2.被害人詹某某、周1的陳述及提供的機動車行駛證、上海市靜安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物品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出具的技術勘驗意見書、事故車輛勘估表、維修明細賬單、涉案車輛照片等證據,證實兩名被害人接物業電話通知后到現場發現,其名下牌號為滬H0XX**的梅賽德斯奔馳汽車和牌號為滬B9XX**的寶馬汽車被盧某某拋擲的斧頭、塑料花瓶和數公斤重的紙質材料砸壞,以及車輛停放在居住小區人員進出通道處的事實及車輛具體損失情況。
3.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現場方位示意圖、現場平面示意圖,證實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4.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照片,證實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盧某某拋擲的斧子等作案工具的事實。
5.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天目西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案件接報回執單、辦案說明,證實本案的案發經過。
6.被告人盧某某的戶籍資料,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盧某某的身份情況及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具有受審能力。
以上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證據確實、充分,應予確認。
針對本案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某高空拋物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高空拋物罪還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盧某某主觀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被告人盧某某系上海市靜安區中山北路XXX號XXX室的業主,明知樓下為小區居民進出通道及停放車輛場所,拋擲斧頭等物件會對不特定公眾的生命和財產構成危害,且當時其身居窗外空調外機上,亦明知樓下有人勸阻其投擲物品,仍先后從9樓高處拋擲斧頭等物,足見其對自己行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存在直接或間接的故意。
被告人盧某某的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本案案發時間為當日中午13時許,該時間段內,小區居民活動頻繁。盧某某實施犯罪的地點處于住宅樓9樓,該樓層處距地面約二十余米。盧某某拋落的物品墜落在居民進出通道及停放車輛場所,該地點系非封閉性公眾場所,有不特定公眾隨時經過的可能。在此環境條件之下,盧某某連續實施高空拋物的行為,其拋擲的斧子等物件本身即具極強的殺傷力,從高空墜落后不僅將產生極強的穿透力,又存在經過高強度沖擊及彈跳后,產生二次破壞的可能性。盧某某高空拋物的行為最終造成停放于樓下兩輛車的損壞,并對樓下不特定的人員產生具體危險,故認定其行為已危害了小區公共區域內的安全。
被告人盧某某以多次高空拋物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要件。如僅認定其構成為高空拋物罪,則遺漏評價犯罪行為對公共安全的侵害。結合被告人盧某某的主觀故意、客觀行為等,應當認定其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對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修正,故對本案中盧某某高空拋物行為的評價不存在行為時法律與審判時法律之間的不同,無需適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對于被告人盧某某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二、被告人盧某某是否構成如實供述
被告人盧某某當庭關于斧子系不慎滑落,且案發時其未看見樓下有人,也未與樓下人員進行過對話的辯解,與多名證人的證言相悖,且與斧子的掉落軌跡相矛盾,與查證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盧某某對起訴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予以否認,不能認定其具有如實供述的情節。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以高空拋物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盧某某在家屬幫助下賠償了兩名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采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
二、繳獲的斧子、塑料花瓶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