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破壞電力設備
案號(2021)滬0105刑初72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蕪湖市,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蕪湖市無為縣,住本市嘉定區。2011年12月因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破壞電力設備罪被逮捕。現押于上海市長寧區看守所。
被告人自報潘某某,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XX,小學肄業,無業,戶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無為縣,住本市寶山區。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破壞電力設備罪被逮捕。現押于上海市長寧區看守所。
被告人自報蔣某某,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住本市寶山區。2007年2月因違法收購廢舊專用器材被行政拘留10日、罰款人民幣1000元。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破壞電力設備罪被逮捕。2021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長檢二部刑訴[2021]Z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潘某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被告人蔣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經審查,本院中止簡易程序的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旭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某及其辯護人、潘某某及其辯護人、蔣某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5月至7月間,被告人趙某某、潘某某與雷某(已被判刑)預謀盜割電纜牟利,由雷某提供準備盜割的電纜信息,趙某某準備作案工具并組織相關的人員,且商定了分成比例。期間,雷某提供了本市XX路、XX派出所、XX路XX路等地點附近電力井內電纜的信息,被告人趙某某分別與潘某某、雷某前往相關地點進行踩點。
同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趙某某經事先踩點,伙同其雇傭的隨某1、隨某2、隨某3、陳某、俞某、王某2、夏某、王某3、佘某等人(均另處),身著印有“電力建設”字樣的工作服,頭戴安全帽,以偽造的黃色電力公司工程車等設備掩護,攜帶作案工具,對XX路XX路和XX路XX路兩處電力井之間的休止備用電纜實施盜割。被告人蔣某某為收購所謂廢棄電纜,經與被告人趙某某事先約定,于當日晚駕駛白色箱式貨車至本市XX路作案現場附近停放,供趙某某裝載電纜。次日凌晨,被告人趙某某等人在現場被公安人員抓獲,并被當場查獲已離井裝車和未及離井的被盜割電纜,并被繳獲偽造的黃色工程車及發電機、抽水泵、卷揚機、切割機、路障隔離牌等作案工具。其中已離井并裝上白色箱式貨車的被盜割電纜13根,共49.4米,價值人民幣0.8萬余元;未及離井的被盜割電纜,共470余米,價值人民幣7.8萬余元。經工程預算,被盜割電纜的修復預算工程投資為人民幣46萬余元。當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同年7月27日,被告人蔣某某被公安人員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某、潘某某、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同案關系證人雷某、隨某1、隨某2、隨某3、陳某、俞某、王某2、夏某、王某3、佘某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王某1證言,國網上海市XX公司運檢部說明、《國網上海市XX公司電纜休止廢棄原則》,騰幸(上海)電力設計有限公司電纜修復工程預算書,上海市長寧區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定結論書,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上海市公安局長寧分局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監控、案發經過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安徽省無為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安徽省合肥監獄釋放證明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潘某某伙同他人,破壞電力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構成破壞電力設備罪;被告人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均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定性正確。被告人趙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蔣某某著手實施犯罪,因意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某、潘某某、蔣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辯護人與此相關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5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破壞電力設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蔣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作案工具車輛二輛、發電機一個、卷揚機二個、抽水泵一個、切割機一個、路障隔離牌三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