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
案號(2018)滬0118刑初137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危某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一部刑訴[2018]4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危某某犯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在審理過程中,本院發現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12月7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云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危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根據被告人危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照片、搜查情況說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被告人危某某網絡交易記錄,情況說明、抓獲經過,人口信息等證據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危某某通過網絡購買射釘槍、無縫鋼管及紅外瞄準器配件,自行對射釘槍進行改裝,并藏匿于江西省南豐縣萊溪鄉上潺村直源組X號家中,后被公安機關查獲。經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該槍支是以火藥發射為動力的槍支,可以擊發并具有致傷力。綜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危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藥為動力的非軍用槍支1支,應以非法制造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依法審判。
被告人危某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還以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罪行、系初犯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危某某通過網絡購買射釘槍、無縫鋼管及紅外瞄準器配件,自行改裝組裝成槍支1支,并藏匿于江西省南豐縣萊溪鄉上潺村直源組X號家中,后被公安機關查獲。經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該槍支是以火藥發射為動力的槍支,可以擊發并具有致傷力。
另查明,被告人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危某某的供述筆錄及辨認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照片、搜查情況說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被告人危某某網絡交易記錄,情況說明、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被告人危某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危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制造以火藥為動力發射的非軍用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槍支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危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以被告人危某某能如實供述罪行、系初犯等為由,請求法庭予以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納。為維護國家槍支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危某某犯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槍支1支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