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
案號(2019)滬0118刑初145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一部刑訴[2019]34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云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在陳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區白鶴鎮新勝村646號的辦公室內以人民幣3萬元的價格向陳某某出售手槍1把、子彈8枚。經鑒定,該槍支是以火藥為發射動力的自制手槍,具有致傷力。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的供述筆錄,證人陳某某、李某乙、高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證言筆錄,相關辨認筆錄,接受證據清單,武漢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戶籍資料,刑事判決書,案發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出售以火藥為發射動力的非軍用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國家槍支管理制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誡勉語:李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