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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某、施某等非法狩獵一審刑事判決書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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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某某、施某等非法狩獵一審刑事判決書

時間:2022-07-31 13:13:19 點擊:1439

案由 非法狩獵


案號(2021)滬0151刑初2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1977年3月2日生,XX,住上海市崇明區。


被告人施某,男,1985年3月20日生,XX,住上海市崇明區。


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6月10日生,XX,住上海市崇明區。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崇檢訴刑訴〔2021〕2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施某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非法狩獵罪,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獵罪,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胡彩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委托辯護人、被告人施某及辯護人、被告人王某及其委托辯護人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非法持有槍支、彈藥事實


2017年左右,被告人黃某某從李某1(另案處理)處拿到1支獵槍及一些子彈;2018年左右,被告人施某從其叔叔施新東(去世)位于崇明區廟鎮啟瀛村XXX號家中拿到施新東的1支獵槍。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黃某某和施某二人將一保險箱從范佳健(另案處理)臨時借居處搬至本區廟鎮啟瀛村XXX號底樓北側房間內,后黃某某將上述獵槍和氣槍鉛彈2000粒、獵槍彈325粒,施某將上述獵槍和獵槍彈20粒分別放置在保險箱內。


2016年6月左右,被告人施某在施新東去世后將施新東的氣槍1支和鉛彈28粒拿走,并放置在崇明區城橋鎮新崇中路XXX號XXX棟XXX室。2002年,被告人黃某某自己組裝氣槍1支、自制鉛彈112粒,并放置在崇明區城橋鎮八一路XXX號。


經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上述獵槍均是以火藥發射為動力的槍支,可以擊發并具有致傷力,上述氣槍均是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可以擊發并具有致傷力,上述獵槍彈為有效子彈,上述鉛彈為氣槍鉛彈。


二、非法狩獵事實


2021年1月,被告人黃某某和李某2、施1、陸1(上述三人均另案處理)等人至本區新海農場養殖場持槍捕獲野鴨1只,并在陸某2處扣押到。


2021年1月下旬,被告人施某與李某2至新村界河水閘附近持槍捕獲野鴨2只,并在李某2處扣押到。


2021年1月底2月初,被告人王某與李某2、施1、陸1二次至新村界河水閘、長征農場老滧河附近的藕塘,持槍捕獲野鴨11只,其中在李某2處扣押到9只,在陸1處扣押到2只。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彈藥,被告人施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施某、王某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狩獵罪,應當以非法狩獵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某、施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黃某某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施某、王某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均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黃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施某有期徒刑一年、王某拘役三個月十五日,并均可適用緩刑。公訴機關提交了全國常住人口、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證申領登記表、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搜查筆錄、照片及扣押清單、扣押約定書、扣押清單及筆錄、證人李某1、李某2、陸1、陸某2、施1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滬公物鑒(檢)痕字【2021】101號檢驗報告說明、理化檢驗鑒定事項確認書、上海野生動植物鑒定中心野生動植物物種鑒定證書、被告人黃某某、施某、王某的供述、辯解、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黃某某、施某、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彈藥,構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施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告人黃某某、施某、王某,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區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進行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狩獵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黃某某、施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黃某某在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中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施某、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施某、王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辯護人、被告人王某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在非法狩獵犯罪中,被告人黃某某不屬于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其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黃某某構成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為維護國家槍支管理制度,保護野生動物資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一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施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一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十五日,緩刑三個月十五日。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涉案扣押的槍支、彈藥、手機、鳥類尸體,予以沒收。


黃某某、施某、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