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
案號(2019)滬0115刑初554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83年10月5日生,漢族,戶籍地四川省,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三部刑訴〔2019〕146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上海市浦東新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9年8月29日13時許,被告人陳某攜帶鉗子、螺絲刀、扳手、手套、美工刀等作案工具,騎自行車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滬南路、秀康路附近中國鐵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東新區分公司維護部所屬的編碼為XXXXXXXXXXXXXXXXXX鐵塔站,采用剪、拉等手段破壞電信設施,竊取鐵塔站的電信設備電纜線(經鑒定,其中已被轉移到機房外的綠化帶內的電纜線價值人民幣2,258元,尚在機房內的電纜線價值人民幣1,592元,合計價值人民幣3,850元)以及金屬片、銅絲等物(價值人民幣226元),后因設備離線報警而被趕赴現場的工作人員和接到報警前往處警的警察人贓俱獲。被告人陳某盜竊正在使用的電纜線,造成中國移動、中國聯通、中國電信三家運營商退服時長均超過72小時。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宣讀了證人證言、接受證據清單、設備告警工單、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鞋印鑒定書、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清點記錄、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發還物品清單、被盜情況說明材料、價格認定結論書、情況說明、案發及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以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盜竊電纜事實不持異議,但辯解其并未剪斷相關電纜,不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
辯護人認為認定被告人構成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罪的證據不足,應當以盜竊罪對其定罪處罰。同時認為本案系未遂,涉案贓物已被發還被害單位,被告人陳某系初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陳某于2019年8月29日13時許騎自行車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滬南路、秀康路附近中國鐵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東新區分公司維護部所屬的編碼為XXXXXXXXXXXXXXXXXX鐵塔站,竊取鐵塔站的電信設備電纜線(經鑒定,其中已被轉移到機房外的綠化帶內的電纜線價值人民幣2,258元,尚在機房內的電纜線價值人民幣1,592元,合計價值人民幣3,850元)以及金屬片、銅絲等物(價值人民幣226元)。后接到設備于13時40分離線報警而趕赴現場的工作人員和接到報警前往處警的民警當場將被告人陳某抓獲。機房外同時發現自行車一輛,車上有作案工具若干。
到案之初,被告人陳某對其犯罪行為供述不誠,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盜竊事實。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成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案發地電信設施斷電后于2019年8月29日13時40分觸發報警,其作為鐵塔公司運維人員與同事成榮磊趕赴現場,并向公安機關報警。當日14時許其到了案發機房,看到被告人陳某正在基站內整理地上的電纜線,其就和民警將被告人陳某抓獲,并在基站外綠化帶找到了被告人的自行車、作案工具及部分被竊電纜的事實。
2.接受證據清單、設備告警工單,證實案發地電信設施斷電后于2019年8月29日13時40分觸發報警的事實。
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照片,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4.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物證鑒定所鞋印鑒定書、證實案發現場鞋印系被告人陳某右腳鞋子所遺留。
5.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清點記錄、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發還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現場查獲并扣押贓物電纜線等及犯罪工具,并將電纜線等贓物發還被害單位的事實。
6.中國鐵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東新區分公司維護部出具的環南-2基站被盜情況說明材料,證實該基站電纜被盜割后造成中國電信、中國移送、中國聯通等三家運營商退服時長均超72小時、導致網間通信嚴重障礙的事實。
7.上海市浦東新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涉案電纜線價值人民幣3,850元,涉案金屬片、銅絲價值人民幣226元,合計價值人民幣4,076元的事實。
8.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三林分區指揮部出具的案發及抓獲經過材料,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陳某的到案情況。
9.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陳某的身份信息。
10.另案偵查卷宗1冊,證實被告人陳某曾因盜竊電纜線行為被公安機關處理的事實。
11.被告人陳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其到案后對其犯罪行為供述不誠,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盜竊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現有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人陳某實施了盜剪電纜、破壞公用電信設施的行為,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成立,罪名本院予以調整。
被告人陳某實施的盜竊犯罪部分未遂,對該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被抓獲到案之初對其犯罪行為供述不誠,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盜竊事實,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涉案贓物已被扣押并發還被害單位,酌情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辯護人要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部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查獲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