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
案號(2020)滬0114刑初38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臺州市,暫住上海市嘉定區。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二部刑訴[2020]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制造槍支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榕、被告人陳某某及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期間,被告人陳某某因個人興趣愛好,陸續通過網絡購物平臺、實體五金商店購買射釘彈、限位銷彈簧定位銷螺帽、無縫精密鋼管、實心不銹鋼管等配件進行加工后,自行在家使用角磨機、老虎鉗、手槍鉆、扳手等工具將上述配件與家中的射釘槍進行重新改裝、組裝成仿真槍一把,并藏匿于家中。2019年10月18日,陳某某在接受公安機關調查時,主動承認制造上述槍支并將槍支交給公安機關,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經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鑒定,該槍支是以火藥發射為動力的槍支,槍口比動能為22.48焦耳/平方厘米,可以擊發并具有致傷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簽字具結,且有公安機關制作的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相關照片,網絡購物訂單截圖,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檢驗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全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陳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法律規定私自制造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槍支罪。控辯雙方關于陳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可以減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的意見,均合法有據,本院予以采納。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危害后果、陳某某有劣跡等情節,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體現。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某犯非法制造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二、涉案槍支等違禁品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