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其他刑事犯
案號(2021)滬0107刑初69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男,19XX年2月18日出生,住本市嘉定區。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普檢刑訴[2021]5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犯妨害安全駕駛罪,于2021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及由上海市普陀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13時37分許,被告人顧某搭乘牌號為滬D9XX**的950路公交車,上車過程中有乘客嚴某某未佩戴口罩,駕駛員李某某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對其進行勸阻,引發該乘客妻子沈某某與李某某爭吵,顧某見狀不滿李某某語氣態度,遂也與之發生口角。13時43分許當車輛行駛至普陀區金鼎路近高陵路時,顧某突然至駕駛位用力拉拽公交車方向盤。李某某隨即剎停車輛,顧某擺脫上前勸阻的乘客后,繼續用拳揮打李某某頭部,后按下駕駛室操控臺按鈕,打開前車門后下車逃逸。
2021年4月6日,民警至被告人顧某居住地,經顧某父親顧某某電話通知,顧某自動返回居住地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2021年5月13日,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1.被鑒定人顧某無精神病。2.被鑒定人顧某在本案中應評定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3.被鑒定人顧某目前應評定為具有受審能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李某某、嚴某某、沈某某、蔣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證人顧某某的證言,真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及辦案說明,公交950路車內監控錄像及行車記錄視頻,在職證明、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驗傷通知書、上海東南鑒定科學研究所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戶籍人員基本信息、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在行駛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內搶控駕駛操縱裝置,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危及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安全駕駛罪,依法應予處罰。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顧某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顧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基于上述情節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顧某犯妨害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罰金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